孙玉荣:秦及汉初简牍中的“同产”
【摘要】“同产”身份的认定在秦至汉初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秦王政廿六年十二月之前,“同母”和“同父”者皆为“同产”,其后则仅限定为“同父”者。“同产”是秦及汉初法律中的“三族”之一,是连坐的重要对象。同产亦有“占年”、财产继承、分户、置后等权利和义务。秦及汉初“同产”认定标准的变化,以及法律对“同产”违律的处置、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反映出秦至汉初父权在不断加强,但母系因素在置后等过程中仍有一定影响,并且长幼尊卑的伦理秩序在这一时期尚未完全确立。
【关键词】同产;同父;三族;法律
“同产”在秦汉时期指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但“同产”身份的依据是“同父”还是“同母”,学界存在争议。邢义田、李莎、李亚光等认为“同父”是秦汉时期“同产”的前提条件[1];李建平则认为,秦汉时代“同产”既可以指“同父所生”者,但也包括“同母异父者”[2]。近来新公布的岳麓书院藏秦简为“同产”身份的进一步辨析提供了新的依据,本文即对秦及汉初的“同产”身份及相关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一、“同产”身份辨析
《说文解字》曰“同,合会也”“产,生也”[3]。传世文献所见“同产”的最早记载是《墨子·号令》:“诸有罪自死罪以上,皆逮父母、 妻子、 同产。……归敌者,父母、妻子、同产皆车裂;……若欲以城为外谋者,父母、妻子、同产皆断。”[4]秦汉时期的正史中有多处“同产”的记载,但后世注者对其解释存在差异,由此产生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汉书》颜师古注:“同产,谓兄弟也。”“同产,兄弟也。同产子,即兄弟子也。”[5]据此,“同产”似乎仅指男性兄弟,至于是否同父或者同母,则未明确。但从史料的记载来看,“同产”是包括女性的,如赵王彭祖“太子丹与其女及同产姊奸”等[6]。其二,《汉书》张晏注认为“同父则为同产,不必同母也”[7],即判定同产的依据是“同父”,“同父”者即为同产,而与是否同母无关,“同父异母”亦为同产。其三,《后汉书》李贤注则认为“同产,同母兄弟也” [8],即“同产”指同母所生的兄弟。上述注释莫衷一是,但简牍中的相关记载则为其辨析提供了更多依据。
先看“同产”的性别。
(1)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司空律》简151-152[9]:
百姓有母及同牲(生)为隶妾,非適(谪)罪殹(也)而欲为冗边五岁,毋赏(偿)兴日,以免一人为庶人,许之。
(2)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杂律》简191[10]:
同产相与奸,若取(娶)以为妻,及所取(娶)皆弃市。其强与奸,除所强。
(3)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69[11]:
……死事者,令子男袭其爵。毋爵者,其后为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
姐妹。[14]关于秦国“同生”与“同产”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存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15]但里耶秦简8-461号同文字方载:“诸官为秦尽更。故皇今更如此皇,故旦今更如此旦。曰产曰族……毋敢曰王父曰泰父,毋敢谓巫帝曰巫,毋敢曰猪曰彘。”[16]据学者研究,其中“曰产”是指要用“产”代替“生”,秦统一后,官吏以“产”为官方常用词,因此,秦汉之际,“产”代替“生”的趋势越来越强。[17]据此,简(1)中的“同生”应即后来的“同产”。
简(1)规定,百姓可以“冗边五岁,毋赏(偿)兴日”来免除“同牲(生)为隶妾”者一人为庶人,说明战国秦的“同生”即“同产”身份不仅限于男性兄弟,亦可指女性姐妹。简(2)中“同产相与奸”亦说明“同产”既包括“兄弟”等男性,也包括“姐妹”等女性。正如有学者所言:“最好的解释恐怕是指兄弟姊妹之间的乱伦。律文中明确地将‘同产’划分为男和女,就足以说明问题。”[18]简(3)中“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亦可为证。
再看“同产”的依据是“同父”还是“同母”。“同产”究竟指同父还是同母所生,由于张晏与李贤的不同注解,历来存在不少争论。但如结合简牍材料作分析,或许可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4)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简172[19]:
同母异父相与奸,可(何)论?弃市。
李莎、李建平等认为,简(4)与简(2)相对照,按汉承秦制,简(2)中的“同产”对应简(4)中的“同母异父”。[20]也就是说,在睡虎地秦简实施的年代,“同产”包括“同母异父”者,即“同母”是“同产”的认定标准之一。这与上引刘乐贤将“同生”释为“同产”,“同母兄弟姐妹”部分相合。但该律用“同母异父”而不用“同生”,说明除了包括“同母异父”外,“同生”可能还包含其他情况,如“同母同父”“同父异母”等,可能同父者亦为“同生”。由此,在当时,“同父”与“同母”者可能皆被认定为“同产”,而简(4)仅强调或适用于“同母异父”这一种情况。
(5)《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简1—2[21]:
·廿六年十二月戊寅以来,禁毋敢谓母之后夫叚(假)父,不同父者,毋敢相仁(认)为兄、姊、弟。犯令者耐隶臣妾而毋得相为夫妻,相为夫妻及相与奸者,皆黥为城旦舂。
简(5)规定“不同父者,毋敢相仁(认)为兄、姊、弟”,“兄、姊、弟”是父与母曾存在婚姻关系的子女间的称谓,其父母的婚姻状态包括初婚、离异、再婚等情况,因此,“兄、姊、弟”之间存在“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异父异母”等各种情况,但“同产”的认定须有共同的血缘关系,因此“兄、姊、弟”的范围大于“同产”,可互称为“兄、姊、弟”者,包含了“同产”,但并非所有“兄、姊、弟”皆可称为“同产”。简(5)所载秦令规定“不同父者,毋敢相仁(认)为兄、姊、弟”,即禁止不同父者相认为兄、姊、弟,反证在该令颁布之前,包括睡虎地秦简实施的年代,“不同父者”是可以“相仁(认)为兄、姊、弟”的。张以静认为,“令文‘不同父者’应包含两种关系:一是同母异父;二是异母异父”[22],亦可证明以上所论,“同母异父”者被认定为“同产”,“同母”是“同产”的认定标准之一;而“异父异母”者由于没有血缘关系,所以不为同产。既然此后“不同父者”不被认为是“兄、姊、弟”,那么,自然也不包含在“同产”范围之内。所以,该令实际上是禁止“同母异父”者的“同产”身份。
简(5)禁止“不同父者”为“同产”的原因,学者认为,可能与秦始皇之母与嫪毐淫乱并最终导致嫪毐之乱,以及先秦以来重视孝道和父家长制下的婚姻关系的传统有关。[23]简(4)与简(5)对于“同母异父”和包括“同母异父”在内的“不同父者”“相与奸”的惩处存在差异,前者规定处“弃市”,而后者则仅处“黥为城旦舂”,可见,秦王政廿六年十二月前后的处罚程度有减轻的趋势,这应是弱化母系,强化父权的表现。
既然如此,简(2)所载汉初法律中的“同产”应以“同父”为标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8亦可证明:“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其或异母,虽长,先以同母者。” [24]如邢义田所言,该律明确提到“同产相为后”,“其或异母,虽长,先以同母者”,语意十分清楚,所谓“同产”可以“同母”,也可以“异母”;其所以称为“同产”,只可能是“同父”了。[25]另外,西汉文献中还出现了“同母弟”这一称谓,如“武安侯田蚡者,孝景后同母弟也”,王太后“即蚡同母姊者”[26]。李亚光认为,“这一称谓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单独强调同母的关系,意味着同母异父”[27],用“同母弟”而不用“同产”,说明在西汉武帝时期,“同母异父”者已不属于“同产”。
对于《后汉书》李贤所注“同产,同母兄弟也”,李莎认为“其先天条件即为同父” [28],孙亭玉通过考证亦认为:“《后汉书》有‘同产’是‘同父同母的’, 李贤误以为是‘同母兄弟’。其实错了,而且影响千年。”[29]这有一定道理,但亦不排除时代变迁导致“同产”标准有所变化的可能。唯材料所限,今不能定论。
由以上论述,“同产”身份的认定在秦至汉初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在秦王政廿六年十二月之前,“同母”包括“同父同母”和“同母异父”,“同父”包括“同父同母”和“同父异母”,二者皆为“同产”。其后则仅限定为“同父”,包括“同父同母”和“同父异母”。在汉初,“同产”的依据是“同父”,排除了同母而不同父者,“同父即为同产,不必同母也”。
二、 “同产”的法律地位
秦及汉初简牍所载法律对“同产”的地位多有涉及,总体而言,可分为刑法和民法两个方面。
先看刑法方面。“连坐”是中国古代刑法的固有特色,家族连坐是重要内容之一。犯罪行为的轻重决定了家族连坐的范围和程度。对于谋反、降敌等严重危害朝廷利益的行为,连坐的范围是“夷三族”。而对于“三族”的范围,学界存在争议。一是张晏说,三族谓“父母、兄弟、妻子也。”二是如淳说,三族谓“父族、母族、妻族也。”[30]还有两说出自郑玄对《礼记》《仪礼》的注解。《礼记·仲尼燕居》:“以之闺门之内有礼,故三族和也。”郑氏曰:“三族,父、子、孙也。”[31]《仪礼·士昏礼》:“请期,曰:‘吾子有赐命,某既申受命矣,惟是三族之不虞,使某也请吉日。’”注曰:“三族,谓父昆弟、己昆弟、子昆弟。”[32]王克奇、张汉东认为,三族之所以出现这么多不同解释,“主要是由于汉代经学派别对经中‘族’的不同解释造成的”。[33]而“三族”概念的厘清又与“同产”的法律地位密切相关。
上述观点多以传世文献为基础,简牍材料亦为秦及汉初“三族”概念的厘清提供了新的依据。
(6)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贼律》简1-2[34]:
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
“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亦见载于传世文献,如孔光“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晁错“当要斩,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35]。邢义田认为:“‘父母、妻子、同产’应即汉律所谓的三族。”“三族何至争论甚多甚久。私意以为过去的争论往往是受儒家五服制盛行后的家族观念的影响所造成。张家山二年律令和奏谳书已使我们看清秦及汉初律中没有五服制的影子。过去因今古文经说引起的纠葛可以摆脱。其次,三族的族也不要以后世族的概念去理解,族就是‘非我族类’的族,族也就是类;三族即三类人。这三类人在汉初律中即父母、妻子和同产,亦即当事人的父母、妻、儿女和同父兄弟姐妹。”[36]
(7)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具律》简114—116[37]:
死罪不得自气(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欲为气(乞)鞫,许之。……狱已决盈一岁,不得气(乞)鞫。
邢义田认为:“此条之‘父、母、兄、姐、弟、夫、妻、子’似乎少了妹。疑此处之弟有两义,一为兄弟之弟,一为女弟之弟,即妹。如此正合于‘父母、妻子、同产’之三族。此处之‘子’似当包括子男和子女。当事人为男性时,父母、妻子、同产为三族;当事人为女性时,父母、夫子、同产为三族。”[38]此说甚是。由此,“同产”应是秦及汉初“三族”之一族。
其实,“同产”作为“三族”之一,与父母、夫妻、子并列,在战国秦的法律中即多出现。如:
(8)《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简6[39]:
父母、子、同产、夫妻或有罪而舍匿之其室及敝(蔽)匿之于外,皆以舍匿罪人律论之。
(9)《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简230—232[40]:
相对于“夷三族”之类的大罪,一些程度较轻的犯罪在处罚时,往往将“同产”与其他身份区别对待,从中亦可反映出其间的尊卑与亲疏差别。
(10)《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简285—287[41]:
·令曰:吏及宦者、群官官属、冗募群戍卒及黔首繇(徭)使、有县官事,未得归,其父母、泰父母不死而谩吏曰死以求归者,完以为城旦,其妻子及同产、亲父母之同产不死而谩吏曰死及父母不病而【谩吏】曰病以求归,皆䙴(迁)之。
该秦令规定,“谩吏曰死以求归者”即谎称亲属死亡而骗取丧葬假之人,在谎称不同对象死亡时所处的刑罚不同,反映出“父母、泰父母”与“妻子及同产、亲父母之同产”身份的差别,前者处“完以为城旦”,后者“䙴(迁)之”,根据秦及汉初法律中被侵犯者地位愈尊,惩处愈重的原则,很显然,秦时“父母、泰父母”的地位尊于“妻子及同产、亲父母之同产”,“同产”的地位与“妻子”“亲父母之同产”相当。
(1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贼律》简41[42]:
殴兄、姊及亲父母之同产,耐为隶臣妾。其奊訽詈之,赎黥。
(12)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贼律》简43[43]:
殴父偏妻父母、男子同产之妻、泰父母之同产,及夫父母同产、夫之同产,若殴妻之父母,皆赎耐。其奊訽詈之,罚金四两。
从简(11)亦可看出,在汉初,“亲父母之同产”与同父之“兄”“姊”地位相当。简(12)则反映出,“父偏妻父母”“男子同产之妻”“妻之父母”与“泰父母之同产”“夫父母同产”“夫之同产”地位类似,其中“泰父母”“夫父母”“夫”之“同产”相当,这说明,在汉初,长幼尊卑的伦理秩序尚未完全确立。
再看民法方面。首先,秦及汉初法律规定,亲属死亡,要在一定期限内到官府报告。
(13)《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简295[44]:
·令曰:吏父母死,已(葬)一月;子、同产,旬五日;泰父母及父母同产死,已 (葬),五日之官。官去家五百里以上,父母妻死(缺简)
(14)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7[45]:
父母及妻不幸死者,已葬卅日,子、同产、大父母、大父母之同产十五日之官。
简(13)(14)规定,不同身份的亲属死亡到官府报告的期限有所差别,作为家庭的重要成员,如同产死亡,亲属应在下葬后十五日内报告官府。并且,同一身份的亲属死亡,秦和汉初到官府报告的期限亦不相同。简(13)中的“泰父母及父母同产”应理解为“泰父母之同产与父母之同产”,如“泰父母”与“父母同产”并列,按该律文例则应表述为“泰父母、父母同产”。秦律中的“泰父母”即汉律中的“大父母”。该律规定,泰父母之同产死亡,家属应“五日之官”,简(14)则规定“大父母之同产十五日之官”,反映出“泰父母之同产”的家庭地位在秦至汉初有上升的趋势,这可能与父权的不断强化有关。
其次,汉初《户律》对同产在“占年”、财产继承、分户等方面皆有规定。
(15)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户律》简325—327[46]:
民皆自占年。小未能自占,而毋父母、同产为占者,吏以□比定其年。自占、占子、同产年,不以实三岁以上,皆耐。
(16)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户律》简337[47]:
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
(17)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户律》简340[48]:
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叚(假)母,……田以为户者,皆许之。
简(15)规定,“同产”有为其他“小未能自占”的“同产”向官府如实“占年”即登记年龄的义务,否则会受惩处。简(16)(17)则规定“同产”有财产继承和“为户”的权利。这些规定虽与“同产”在家庭中的权利直接相关,但享有权利的同时就意味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正如有学者所言,“编户制不是一般户籍管理,而是人身占有和支配的行政体系”[49],“同产”承产、立户,意味着要向国家持续承担赋税徭役。在传统农业社会,家庭财产大多以立户为前提或附着于户,“户”不仅是占有田宅的前提,更是缴纳赋税的基本单位。所以,在选定合法户主继承人时,为了延续户的存在,国家会尽可能扩大亲属继承人的范围,这应是“同产”可“为户”并有财产继承权的根本原因。
再次,同产有“为后”的资格,《二年律令·置后律》对其顺次进行了规定。
(18)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8[50]:
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其或异母,虽长,先以同母者。
(19)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9—381[51]:
权虽有不断加强的趋势,但汉初置后法定次序所遵循的并不是单纯的父系嫡庶长幼原则,母与父的婚姻存续状态以及母方的血缘因素均是参照的重要依据。另外,是否同居也是确定“同产相为后”承袭次序的重要因素,“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而对于“同产子”来说,亦只有“同居”者才有“代户”的资格,简(19)“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可为参证。
结语
综上所述,“同产”身份的认定在秦至汉初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秦王政廿六年十二月之前,“同母”和“同父”者皆为“同产”,其后则仅限定为“同父”者。秦及汉初法律中的“三族”指父母、妻子、同产,“同产”是“三族”之一,是连坐的重要对象。作为家庭中的重要身份,秦及汉初的法律规定,“同产”死亡,家属应在一定期限内报告官府。“同产”有为其他未成年同产向官府如实登记年龄的义务,并享有承产、立户、置后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要向国家承担赋税徭役。秦及汉初“同产”身份认定标准的变化,以及法律对“同产”违律的处置、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秦至汉初有父权不断加强的趋势,但同时母系因素在置后等过程中仍有一定影响,并且长幼尊卑的伦理秩序在这一时期尚未完全确立。
【注释】
[1]参见邢义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读记》,《地不爱宝:汉代的简牍》,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192页。李莎:《试析两汉“同产”的内涵及相关问题——以〈二年律令〉为中心》,《咸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35页。李亚光:《战国秦及汉初的家庭关系——以“同居”“同产”为核心》,《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87页。李亚光:《“同生”“同产”考辨》,《东岳论丛》2019年第3期,第153-155页等。
[2]参见李建平《“同生”“同产”辨正》,《中国语文》2018年第6期。
[3]许慎撰,徐铉校定:《说文解字》,北京: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153页下、123页下。
[4]吴毓江撰、孙启治点校:《墨子校注》,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897、898、901页。
[5]班固:《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86、3628、3083、3084页。
[6]司马迁:《史记》,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099页。
[7]班固:《汉书》,第4018页。
[8]范晔:《后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97页。
[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54页。
[1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1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9页。
[1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4页。
[13]陈伟:《秦简牍合集[壹](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400 页。
[14]刘乐贤:《睡虎地秦简日书研究》,台北:文津出版社,1994 年版,第 112 页。
[15]参见田炜:《说“同生”“同产”》,《中国语文》2017年第4期,第489-490页。李建平:《“同生”“同产”辨正》,《中国语文》2018年第6期,第758页。李亚光《“同生”“同产”考辨》,《东岳论丛》2019年第3期,第152-153页。
[16]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6页。张春龙、龙京沙认为,此木方可能“是某一位书手的个人行为,将秦改制后的相关称谓汇于一牍以便记颂和查验,以免在抄写公文时触犯忌讳。”参见张春龙、龙京沙:《湘西里耶秦简8-455号》,《简帛》第4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第15页。张世超指出,木方上所记的内容提示木方制作者,秦官场上说“产”,不说“生”。参见张世超:《北京大学藏西汉竹书的文字学启示》,《古代文明》2014年第4期,第106页。
[17]李亚光:《“同生”“同产”考辨》,《东岳论丛》2019年第3期,第152页。
[18]许道胜:《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补释》,《江汉考古》2004年第4期,第87页。
[1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34页。
[20]李莎:《试析两汉“同产”的内涵及相关问题———以〈二年律令〉为中心》,《咸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34页。李建平:《“同生”“同产”辨正》,《中国语文》2018年第6期,第758页。
[21]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39页。
[22]张以静:《秦汉“叚父”称谓及“不同父者”间的关系试探——以〈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一则令文为中心》,《简帛研究》2019年春夏卷,第130页。
[23]张以静:《秦汉“叚父”称谓及“不同父者”间的关系试探——以〈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一则令文为中心》,《简帛研究》2019年春夏卷,第127页。
[2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0页。
[25]邢义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读记》,《地不爱宝:汉代的简牍》,第192页。
[26]司马迁撰:《史记》,第 2841 、2842页。
[27]李亚光:《“同生”“同产”考辨》,《东岳论丛》2019年第3期,第154页。
[28]李莎:《试析两汉“同产”的内涵及相关问题——以〈二年律令〉为中心》,《咸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35页。
[29]孙亭玉:《一个错了千年的解释——论“前四史”中“同产”》,《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91页。
[30]司马迁:《史记》,第180页。
[31]孙希旦撰,沈啸寰、王星贤点校:《礼记集解》,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268-1269页。
[32]郑玄注,贾公彦疏,王辉整理:《仪礼注疏》,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153页。
[33]王克奇、张汉东:《论秦汉的参夷法》,《山东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6期,第43页。
[3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7页。
[35]班固:《汉书》,第3355、2302页。
[36]邢义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读记》,《地不爱宝:汉代的简牍》,第146页。
[3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24页。
[38]邢义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读记》,《地不爱宝:汉代的简牍》,第174页。
[39]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页。
[40]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145页。
[41]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193页。
[42]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14页。
[4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14页。
[44]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196页。
[4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0页。
[4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3页。
[4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4页。
[48]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4页。
[49]刘泽华:《八十自述:走在思考的路上》,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288页。
[5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0页。
[5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0-61页。
本文原载于《管子学刊》2021年第1期,作者系山东理工大学齐文化研究院